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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雷某某等四人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者: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郑翘秀

【摘 要】转化型抢劫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类是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与聚众打砸抢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的事后抢劫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文将以雷某某等四人抢劫案例分析,该四人行为能否同时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当场使用暴力程度的定性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共同犯罪;数额;暴力

一、案情简介

雷某、林某、王某、刘某四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到武夷山市洋庄乡大安动物检查站附近的堆木场,将堆放在此处的24根4米长的杉木徒手搬至离堆头约100米远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两把手工锯将盗得的杉木切割成2米长,并将切割好的杉木搬至林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此时,洋庄乡大安村护林员张某驾驶摩托车巡逻至此处,发现四人有盗窃木头嫌疑,便上前询问。林某见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躲藏。张某拿出手机打电话给其他护林员求援,雷某见状便上前抢张某手机不让其打电话,之后雷某、刘某、王某和张某发生拉扯,张某被三人打伤,手机被摔坏,衣服被扯破。张某因打不过三人便停止反抗,雷某打电话叫林某回到现场,林某随后返回到现场准备启动三轮摩托车离开,张某拦在车头阻止林某,雷某、刘某、王某将张某从车头拉到边上,林某遂驾车(车载15 根2米长的杉木)离开,雷某、刘某、王某随即逃离现场。雷某将抢得的15根杉木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孔某,未收到钱款。涉案杉木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余林鑫。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涉案24根杉木价值2983元。

二、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雷某、林某、王某、刘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一)盗窃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而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并没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尽管刑法第269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最高法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转化型抢劫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劫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故本案中,该四人盗窃的数额接近盗窃罪3000元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数额的成立条件。

(二)客观条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对于暴力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就应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不是典型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典型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雷某等三人在现场阻止护林员求援,损坏其手机,并将其打成轻微伤的行为,已经不符合摆脱抓捕的伤害行为,具有多数人压制护林员反抗及救援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中暴力程度规定。

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行为人被发现而对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从作案到被发现其中间有明显的间隔,已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单独断判,其构成什么罪。而与先前的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已没有关系,故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雷某四人将所盗得的木头搬至离堆木场100米远的路边,已经取得了对该木头的占有,将木头据成两半是方便使用三轮摩托车运输,在搬运过程中被护林员发现,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规定。

3、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的手段保护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公私财物,不被恢复到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直接升级为抢劫行为,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定转化型抢劫罪。

4、共犯问题。共同犯罪中判定个别行为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因司法实践中案具体情节的差异性及行为人供述的利己性而颇具争议。多人共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由个别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何准确认定各行为人是否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直接关涉无罪、轻罪与重罪的选择及对各行为人的公正处罚。对于共犯中,各行为人事先有无共谋、事中有无共助,是否具备转化型抢劫的条件。如其中一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并不在场,且并不知情时,则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人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之间仅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故意,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形成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雷某四人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雷某、王某、刘某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林某在电话中已经知情,且之后返回现场,在护林员张某阻止其驾驶三轮车离开后,雷某、王某、刘某将张某拉开,刘某将车子驶离现场逃脱,对雷某、王某、刘某三人的抢劫行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因此对于林某的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

综上,雷某、林某、王某、刘某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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